查看原文
其他

金鹏实务 | 婚姻中涉知识产权问题处理规则探讨及纠纷防范

徐洪辉、李颖珺 金鹏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婚姻中涉知识产权问题处理规则

探讨及纠纷防范


作者:徐洪辉、李颖珺






第一、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知识产权分为人身性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性权利(决定如何运用、开发知识产权去实现经济利益,如转让、授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上述权利属于发明人、设计人、作者。若知识产权人是法人、单位,发明人、设计人、作者只享有部分权利。比如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属于单位,不属于个人,发明人、设计人、作者在婚内获得的报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注意,此处是“收益”,而非权利。如本文第一点所述,配偶无权干涉知识产权的运用,无权要求分割知识产权本身。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三、上述“实际取得”和“明确可以取得”如何认定。

实际取得是指已经获取相应的报酬或费用,明确可以取得是指根据合同或相关文件,确定可以获取相应的报酬或费用。



第四、结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结婚后产生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果是孳息或者是自然增值,那么是该方的个人财产,其他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收益既不是孳息,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可能是“自然增值”。即使配偶没有对知识产权收益有直接贡献,法官往往也会认为配偶对家庭生活的整体有所贡献。故一方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能排除在个案中,法官将根据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实际状态做出否定,比如存在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配偶有重大过错等情况。





第五、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产生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不属于,那么很可能对(前)配偶不公平,因为知识产权的形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前)配偶对家庭的贡献、背后默默的付出,却无法得到回报。这点还可能让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在婚内故意消极不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损害配偶的利益。

一方在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其配偶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虽然这条规定没有被写入《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但这种“适当照顾”的处理方式,应予以延续。也就是说,在个案中,法官将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进行处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结合具体情况,对不拥有知识产权方的配偶予以适当的照顾。

此外,还可考虑搁置处理,即离婚时先不处理知识产权的部分,留待日后双方协商或起诉。当然,搁置处理,可能会增加诉累,还可能让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消极不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或擅自处理、隐瞒收益。



第六、对于婚内知识产权收益,一方能否主张婚内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共同财产”,不应排除婚内知识产权收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但是,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果一方主张配偶不合理低价转让、无偿转让、消极不利用知识产权等,是否成立,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谨慎判断。

夫妻一方单独处置其名下的知识产权,其配偶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处置行为无效;但是,若处置行为明显不合理,严重影响知识产权收益时,配偶或可主张处置行为无效或撤销该处置行为。





第七、知识产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1)分割方式:通常折价补偿,即知识产权人(所有权人或收益人)补偿一定款项给配偶,至于能否转让所有权、许可使用,若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法律并未禁止。

 

2)如何计算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可参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指引,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实用性,并选择对应的评估方法。例如,对于尚处于研发期间的专利采用成本法,对进入工业化阶段的专利采用收益法;对于一般的使用中的商标采用收益法,对于防御性商标采用成本法等。市场法的主要限制在于难以获得可比参数,且交易实际价格很少被当事人公开,但在评估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方面仍可发挥作用。即便使用合适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高度依赖于科技变化或大众喜好,折价分割后也可能出现评估价值显著低于或高于后续实际价值的局面。对于该类价值差异,我们建议视为商业风险,不作二次分割,避免无休止的讼累。


注明:该段引用自《才华未尽 只能甘于放弃吗?——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下篇)》(作者:申正权、乐宇歆、沈乐乐 金杜律师事务所)



第八、如何防范婚姻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因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包括无形性、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价值不确定,较难采取有效方法防范婚姻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比较具有操作性的方法是进行书面约定。如在婚前或婚后约定知识产权属于个人财产,配偶无权要求对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收益进行分割,或约定若离婚,如何对配偶进行补偿。






供稿 | 徐洪辉、李颖珺

排版 | 曾冰滢

核稿 | 田鑫

审定 | 杨亮




▪ 往期推荐 ▪

金鹏研究 | 浅谈《公司法(修订草案)》资本制度的变革与创新


“律政清风”二、三事 | 第十五期午餐分享会圆满结束


金鹏实务 |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附新旧对照表)


金鹏 | 三月动态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金鹏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广州第一家市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具规模的综合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示范点、广东省文明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汤森路透ALB2021《亚洲法律杂志》中国区域市场排名十五佳华南地区本地律所等50多项荣誉称号。

深耕粤港澳

服务大湾区,沿着“一带一路”拓展

国内办公室

境外办公室


忠信勤勉      厚德重法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